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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上盖房再出售 付款六年未交房

admin7个月前 (09-24)常州溧阳产业信息11

  2010年被告公司在望江县翠岭工业园内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1年被告公司欲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商住楼对外出售。2011年元月23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商住楼的三层由东向西的第三间,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全部竣工并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80000元,同年4月6日原告再次支付购房预付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收款凭证。2013年8月被告将公司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因土地用途的限制,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付款交房。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相,诱骗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原告伍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伍某购房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36000元,合计13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住房并与原告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预付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将其取得的购房预付款10万元返还原告。

  原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参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至今已逾六年,按六年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6000元(100000元×6%×6年)。

  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自己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向他人预售住房的行为违法,但仍与原告发生交易,其主观过错明显。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案涉房屋能否购买毫不知情,且购买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当,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除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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